省物价局 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11-11 来源:收费管理和价格调控处

省物价局 省司法厅关于印发

江苏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价规〔201613

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司法局:

为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证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司法厅

                                         20161122

 

 

 

 

江苏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保障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服务收费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时,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公证服务收费作为政府制定价格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公证机构提供代拟法律文书、承担公证顾问事务、出具法律意见书等公证事项以外的其他服务,收费标准由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四条  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条  公证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自愿有偿的原则。

制定和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以公证机构提供公证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根据办理公证事项所需人数、时间和疑难、复杂及风险程度,按照有利于公证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六条  公证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等方式。

第七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公证事项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收取公证服务费的计费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公证服务。

计件收费的公证服务包括:

(一)证明出生、生存、死亡、身份、曾用名、住所地(居住地)、学历、学位、经历、职务(职称)、资格、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婚姻状况、亲属关系、财产权、收入状况、纳税状况、选票、指纹、不可抗力事件、收养关系、抚养事实、票据拒绝、查无档案记载、组织资格和资信等;

(二)办理委托、声明、保证、遗嘱和保管遗嘱,确认遗嘱效力等;

(三)证明签名、印章、日期,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与原件相符,影印件与原件相符等;

(四)涉台副本审查、正副本核对;

(五)保管文书,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的事务,根据当事人委托办理的抵押登记及其他登记事务,代办与公证事项相关的登记、认证事务等。

第八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按该项公证服务所涉及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公证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一般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公证服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的公证服务包括:

(一)证明商事合同;

(二)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出具执行证书;

(三)证明民事协议、财产分割,办理继承、赠与、遗赠;

(四)招标投标公证、拍卖公证,提存、保管遗产等。

第九条  计时收费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提供公证服务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按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的收费方式。采用计时收费的,公证服务结束后,公证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工作清单。

计时收费一般适用于现场监督类和保全证据公证服务。

计时收费的公证服务包括:开奖、财产清点、公司会议、抽签、订立公司章程、保全证据等。

第十条  公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根据当事人要求,发生公证业务以外的下列费用由当事人按照实际发生额另行支付:

(一)当事人委托鉴定、检验检测、评估、翻译、录音录像、邮寄等费用;

(二)到执业区域外处理公证事务所需的差旅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事项,但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机构取证发生的费用;

(四)其他相关费用。

公证机构收取以上费用,应当事前与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受理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公证服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等内容。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或双方协商确定的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公证机构向当事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当事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和费用清单的,当事人可以不予支付。

公证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由公证机构统一收取,公证人员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以在受理公证事项时预收,也可以与当事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

第十三条  已经受理的公证事项,因公证机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应当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的双方责任而撤销公证书的,应当按照责任的大小退还部分费用;因当事人提供伪证、举证不实或者其他责任而不能出具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

已经受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主动要求撤回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承担该项公证事项实际支出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余额退还当事人。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受援人申请公证服务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缓收、减收或免收公证服务费用。

对于其他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可以参照以上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公证服务成本,为当事人提供方便、高效、优质的公证服务。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公证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和网站公示公证服务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公证机构有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证服务收费和公证机构的监管,引导公证机构自觉规范自身收费行为,严格执行公证服务收费政策。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查处:

(一)采取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改变收费频次和计费方式收费;

(二)价格串通、价格垄断;

(三)不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四)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体制公证机构开展公证服务,收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具体管理要求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依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3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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