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对《江苏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12-03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公证服务收费和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司法厅对《江苏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16〕13号)和《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16〕22号)进行了修订。现就上述两个文件修订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1和附件2)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1月2日前通过邮箱或者传真反馈意见建议(邮箱:475284951@qq.com,传真:025—83275036)。

联系人:省发展改革委收费管理和价格调控处刘亚兵,电话:025—83275032。


件:1.江苏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2.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12月3日


附件1


江苏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保障申请办理公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江苏省公证条例》和《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公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服务收费是指公证机构为当事人办理公证事项、事务和提供其他服务时,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公证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公证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市场竞争状况等情况,区分基本公证服务与非基本公证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六条  对关系民生的基本公证服务,以及具有区域垄断性、竞争不充分的公证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公布项目目录,并动态调整。

前款规定外的公证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公证机构在统筹考虑服务成本、风险负担、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与当事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最高上限标准,公证机构在不超过最高上限标准的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应当以公证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综合考虑提供公证服务所需人数、时间和公证服务的疑难、复杂及风险程度,按照有利于公证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八条  公证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等方式。

第九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公证事项为基本单位,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的计费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公证服务。

第十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按公证服务所涉及标的额的一定比例,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一般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公证服务。

第十一条  计时收费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提供公证服务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的收费方式。采用计时收费的,公证机构应当在工作记录中注明工作时间,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计时收费一般适用于现场监督类和保全证据公证服务。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根据当事人要求,发生公证业务以外的下列费用由当事人按照实际发生额另行支付:

(一)当事人委托鉴定、检验检测、评估、翻译、录音录像、邮寄等费用;

(二)公证机构相关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提供公证服务所需的差旅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事项,但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机构取证发生的费用;

(四)其他相关费用。

公证机构收取以上费用,应当事前与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受理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公证服务的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等。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双方协商确定的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并出具发票。

公证机构向当事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当事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的,当事人可以不予支付。

公证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由公证机构统一收取,公证人员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以在受理公证事项时预收,也可以与当事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

第十五条  已经受理的公证事项,因公证机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应当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应当按照双方责任大小退还部分费用;因当事人提供伪证、举证不实或者其他责任而不能出具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当事人主动要求撤回的,公证机构应当扣除承担该项公证服务实际支出费用后,将余额部分退还当事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公证服务费用:

(一)当事人属于法律援助受援人的;

(二)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服务的;

(三)国家规定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公证机构承担法律援助、公益服务等工作的,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公证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和网站公示公证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减免规定、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公证服务成本,为当事人提供方便、高效、优质的公证服务。

公证机构应当每年向发展改革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报送收费政策执行和公证收入、支出等相关情况;遇有特殊需要,公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发展改革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上述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证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公证机构收费行为。

公证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加强对公证服务收费行为的规范、指导。

第二十条  因公证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与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公证机构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采取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改变收费频次和计费方式收费的;

(二)实施价格串通、价格垄断的;

(三)不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四)存在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五)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 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附件2

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江苏省价格条例》和《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依法登记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为委托人在诉讼活动中提供鉴定服务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鉴定,向委托人收取鉴定费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鉴定机构。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收费按照不同类型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法医类司法鉴定、物证类司法鉴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他司法鉴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行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综合司法鉴定的时间、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制定。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司法鉴定收费由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构成。

对于一般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可以在基准价基础上加上下浮动幅度确定。

对于疑难、复杂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可以在前款规定上浮基础上再上浮一定幅度确定。

疑难、复杂的司法鉴定的认定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确定。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过程中,单方面邀请专家提供咨询意见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进行医学辅助检查的,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委托人另行支付。收费标准按照相应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相关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实施鉴定活动、提取鉴定材料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另行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因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充鉴定。补充鉴定事项独立成为新的鉴定项目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新鉴定项目收取鉴定费用;补充鉴定事项不能独立成为新的鉴定项目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另收鉴定费用。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终止鉴定的,经委托人与司法鉴定机构协商,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退还部分鉴定费用。

(一)因委托人原因终止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已进行了必要的检验或者勘查等基础工作的,在约定鉴定费收费金额的50%以内退还;司法鉴定机构已制作鉴定文书但未向委托人出具的,在约定鉴定费收费金额的20%以内退还;司法鉴定机构已向委托人出具鉴定文书的,收取的鉴定费不予退还。

(二)因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的原因而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全额退还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原司法鉴定机构继续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的收费,执行规定的基准价标准,不得上浮。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鉴定费用。

对于其他有经济困难的委托人,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协议,明确鉴定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收费方式、结算方式以及争议解决办法等。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的,应当出具发票。收取其他相关费用的,应当提供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

不能出具发票或者提供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司法鉴定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受理鉴定委托的场所显著位置和网站公示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减免规定、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为委托人提供方便、高效、优质的司法鉴定服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每年向发展改革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报送收费政策执行和司法鉴定收入、支出等相关情况;遇有特殊需要,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发展改革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上述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收费行为的管理和监督,引导司法鉴定机构自觉规范收费行为,严格执行司法鉴定收费政策。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加强对司法鉴定服务收费行为的规范、指导。

第二十一条  因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采取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改变收费频次和计费方式收费的;

(二)实施价格串通、价格垄断的;

(三)不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四)存在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五)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诉讼之外开展相关鉴定的业务收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 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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