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局,无锡、南通市市政园林局,南京、徐州、苏州市水务局:
为落实国家规范城镇供水行业价格管理要求,发挥价格杠杆调节供需作用,促进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2021年第46号令)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江苏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发展改革委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12月2日
江苏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提高定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江苏省辖区内制定或者调整城镇供水价格行为。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农村自来水价格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城镇供水价格的定价原则、管理规定和相关政策,指导协调全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水价格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价制定和调整
第五条 城镇供水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照《江苏省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城镇供水价格,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 制定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在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准许收入基础上,分类核定用户用水价格。
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第八条 供水企业准许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和运行维护费,相关费用通过成本监审确定。
第九条 准许收益按照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
第十条 有效资产为供水企业投入、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
可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净值根据监审期间最后一年可计提折旧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年末原值所对应的账面净值核定。以下资产不得纳入可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范围:
(一)与供水业务无关的、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固定资产。
(三)用户或地方政府无偿移交,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等投资形成的资产。
(四)固定资产评估增值部分。
(五)其他不应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
可计提收益的无形资产,主要包括软件、土地使用权等。可计提收益的无形资产净值,根据监审期间最后一年可摊销计入定价成本的无形资产年末原值所对应的账面净值核定。
可计提收益的营运资本,指供水企业为提供供水服务,除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以外的正常运营所需要的周转资金。可计提收益的营运资本,按照不高于成本监审期间运行维护费年平均值的1/6核定。
第十一条 准许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权益资本收益率,按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 4 个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末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5Y)确定;资产负债率参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3年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
第十二条 首次核定价格的,相关数据以开展成本监审时的前一年度财务数据为基础,根据成本监审相关规定合理核定。
第十三条 税金。包括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依据国家现行相关税法规定核定。
第十四条 核定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应当考虑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计算公式为:
当实际供水量不低于设计供水量的65%时,
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核定供水量;
当实际供水量低于设计供水量的65%时,
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核定供水量÷[(实际供水量÷(设计供水量×65%)]}。
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均不含增值税,含增值税供水价格由各地根据供水企业实际执行税率计算确定;核定供水量=取水量×(1-自用水率)×(1-漏损率)。取水量、自用水率、漏损率通过成本监审确定。
第十五条 分用户类别供水价格,应当以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当地用水结构为基础,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其他用水合理盈利的原则,统筹考虑当地供水事业发展需要、促进节约用水、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核定。
第十六条 城镇供水价格监管周期原则上为3 年,建立供水价格与原水价格等上下游联动机制的,监管周期可以适当延长,总监管周期最长不超过5年。
供水价格经测算需要调整的,应及时调整到位,价格调整幅度较大的,可以分步调整到位。如供水企业供水设施投资、实际供水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提前调整供水价格。
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由于价格调整不到位导致供水企业难以达到准许收入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第十七条 鼓励各地采取适当方式激励供水企业提升供水服务质量。核定供水价格应当充分考虑供水服务质量因素,将水质达标、用水保障、投诉处理情况等作为确定供水企业合理收益的重要因素。
第三章 水价分类及计价方式
第十八条 城镇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一)居民生活用水主要指城镇居民住宅家庭的日常生活用水。
(二)非居民用水主要指工业、经营服务用水和行政事业单位用水、市政用水(环卫、绿化等)、生态用水、消防用水等。
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符合条件的三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托养机构等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水、宗教场所生活用水、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以及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并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生活用水等,按照居民生活类用水价格执行。
(三)特种用水主要包括以自来水为原料的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酿酒生产等用水以及洗车、洗浴、游泳馆、水上娱乐、人工滑雪场、高尔夫球场、建筑工地施工用水等。
各类用水具体范围的划分,由各地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各阶梯水量设置为三级,第一级阶梯水量按覆盖85%居民家庭用户的月均用水量确定,满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第二级阶梯水量按覆盖95%居民家庭用户的月均用水量确定,体现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合理用水需求;第三级阶梯水量为超出第二级阶梯水量的用水部分,满足特殊需要。具体可以参考《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GB/T 50331)和近三年居民实际月人均用水量合理确定分级水量,并根据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3年(与价格监管周期保持一致)对现行居民阶梯水价政策执行效果进行评估,剔除每年用水量10立方米及以下用户,对第一级、第二级用户数量占居民用户总数量的比例进行计算,第一级、第二级所占比例必须全部达到规定要求。本实施细则出台前,地方政策规定剔除量超过10立方米的可继续执行。
水价级差按不低于1:1.5:3的比例安排。其中,第一级阶梯水价原则上应当按照补偿成本的水平确定,并应当考虑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第二级阶梯水价和第一级阶梯水价要保持适当价差,第三级阶梯水价要反映水资源稀缺程度,拉大价差,抑制不合理消费。
各地应当积极推进城镇供水“一户一表”改造,具备条件的应当安装智能水表,为更好实施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制度创造条件。未实行抄表到户的合表户居民和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非居民用户,供水价格按照不低于第一级阶梯价格确定。
第二十条 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实行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制度,在城镇供水基本水价基础上加价,水量分档原则上不少于三档,超过定额(计划)用水量时,超过部分除按规定的基本水价正常交纳水费外,还应当征收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水费。加价标准参照:超定额(计划)5%(含)-10%的部分,按照对应分类的基本水价1倍加收;超定额(计划)10%(含)-20%的部分,按照对应分类的基本水价2倍加收;超定额(计划)20%(含)-30%的部分,按照对应分类的基本水价3倍加收;超定额(计划)30%(含)以上部分,按照对应分类的基本水价5倍加收。缺水地区要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加价标准,充分反映水资源稀缺程度。
第二十一条 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固定成本,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运行维护费用等。
第二十二条 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点明显的地区可以实行季节性水价。在枯水期实行较高的价格,丰水期实行较低的价格。
第二十三条 城镇供水应当装表到户、计量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暂未抄表到户由转供水单位收取水费的,终端用户具备表计条件的按照政府规定供水价格执行,供水企业应当尽快抄表到户;终端用户不具备表计条件的,转供水单位可以暂按政府规定供水价格向供水企业交纳供水费用,交纳的供水费用最终由终端用户公平分摊。公共部分、公共设施等用水应当计量,相应水费应当通过收取的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解决,并建立健全费用分摊相关信息公示制度。
第四章 相关收费
第二十五条 新增建设项目用水必须装表到户。建设项目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管道及设施建设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供水管道和用水设备的安装应当坚持建设单位自愿委托的原则,由建设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建设安装企业施工,安装工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后,供水企业应当提供无歧视的接入服务。
第二十六条 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改造后,鼓励依法依规移交给供水企业实行专业运行维护。供水企业接收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后,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
第二十七条 供水工程安装及其他延伸服务(用户产权范围内的供水设施修理、维护、更换等),应当加快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除受用户委托开展的建设安装工程费用外,供水企业不得滥用垄断地位收取供水开户费、接入费、增容费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或用户自愿委托相关机构对水表进行检定的,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检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但水表经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水表。
第五章 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供水企业、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方面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调价程序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价格,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水平或定价机制应当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开展听证。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水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并实行成本公开。
在价格听证前,供水企业应当公开本企业有关经营情况和成本数据,以及社会关注的其它有关水价调整的信息;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成本监审结论。依据已经生效实施的定价机制制定具体价格水平的,应当在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前公开启动定价机制的依据及理由。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成本监审制度,定期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价格的基础。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每年定期如实提供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和成本数据,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供水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获得不当收益的,在下一个监管周期进行追溯。
第六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和企业门户网站公示各类水价、延伸服务价格、代收费标准,以及文件依据、服务咨询电话、举报投诉电话,每年定期公布上一年度取水量、供水量、售水量、售水收入、水质检测报告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严格规范供水收费行为,制定简捷、标准化的服务办理流程,公开服务标准,严格落实承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和计量标准按时交纳水费。用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消防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因条件限制需使用城镇供水的,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支付水费。
民政部门认定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县级以上总工会认定的特困职工家庭以及市政等用水,根据相关规定需要减免水费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供水企业相应的水费补偿。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要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户有权向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水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第三十八条 各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水服务行为监督,对擅自停止供水、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故障报修但未及时予以检修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会同同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具体贯彻实施意见。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工〔2000〕407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