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江苏省民办中小学校收费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2-04-11

征求意见的情况反馈:关于《江苏省民办中小学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反馈

为促进民办中小学教育健康发展,规范民办中小学校收费行为,维护受教育者和民办中小学校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江苏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教育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结合本省实际,研究起草了《江苏省民办中小学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2411日至511日。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1.电子邮箱:jsfgwsfc@126.com

2.通讯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街道浦江路30号鸿瑞大厦C座江苏省发展改革委收费管理和价格调控处(邮编210000

3.联系人:钱军;联系电话:025-83390345

附件:江苏省民办中小学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发展改革委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411


附件

 

 

 

江苏省民办中小学校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中小学教育健康发展,规范民办中小学校收费行为,维护受教育者和民办中小学校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办中小学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中小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依法举办的民办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学历教育学校。

民办中小学校分为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和营利性普通高中学校。

第四条  民办中小学校应当坚持教育公益性,其收费应当体现公益属性。

第五条  民办中小学校收费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收费项目实行省级统一管理,收费标准实行属地管理,由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区分非营利或者营利性质、收费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六条  民办中小学校可以收取学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学费是指民办中小学校为学生提供教育教学收取的费用。

服务性收费是指民办中小学校在完成正常的教育教学任务外,为在校学生提供由学生或者学生家长自愿选择的服务收取的费用。

代收费是指民办中小学校为方便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在学生或者学生家长自愿的前提下,统一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的费用。

民办中小学校不得收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服务性收费包括以下项目:

(一)住宿费。住宿费是指民办中小学校向在校住宿的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收取的费用。

(二)伙食费。伙食费是指民办中小学校为在校学生提供膳食服务收取的费用。

(三)课后服务费。课后服务费是指民办小学、初中学校在完成正常的教育教学任务之外,为在校学生提供看护、答疑、素质拓展等服务活动收取的费用。

第八条  民办小学、初中学校代收费项目包括:

(一) 校服费;

(二) 社会实践活动费(仅限门票、交通费、食宿费)。

第九条  民办普通高中学校代收费项目包括:

(一) 教材费;

(二) 作业本费;

(三) 校服费;

(四) 军训服装费;

(五) 社会实践活动费(仅限门票、交通费、食宿费)。

第十条  发展改革、教育、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办中小学校收费管理和监督工作。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全省民办中小学校收费监管政策,指导督促设区市、县(市)开展辖区内民办中小学校收费监管工作。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民办中小学校收费标准审核制定、监督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发展改革、教育、市场监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第二章  收费标准制定


第十一条  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学费、住宿费、课后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学费、课后服务费标准由设区市、县(市)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住宿费标准由设区市、县(市)教育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伙食费、营利性民办高中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标准由学校自主制定。

第十三条  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学费、住宿费、课后服务费标准制定或者调整,按照成本补偿原则,统筹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府投入、学校发展规划、教育教学质量、社会承受能力、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制定。

第十四条  申请制定或者调整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收费标准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学校的基本情况:学校章程、办学协议、出资方式、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法人登记证书、办学许可证书、教育教学质量评估报告、上一年度年检结果等;

(二)申请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以及调整依据和理由;

(三)现行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年度收费额以及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学校收入和支出情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近3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未来3年生均教育培养预测成本等;

(五)申请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影响分析;

(六)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近3年审计报告。新设立学校报送成本测算报告;

(七)发展改革、教育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制定或者调整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收费,应当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收费标准应当于新学年开学3个月前向社会公开。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风险评估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鼓励各地根据民办中小学教育特点,逐步建立民办中小学校收费定价机制,按照定价机制确定具体收费水平。

第十七条  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收费标准,应当坚持审慎、稳妥、有序原则,实行动态调整,保持总体平稳。调整收费标准间隔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3年。

第十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办学成本、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社会承受能力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统筹考虑社会效益合理确定,并于新学年开学3个月前向社会公开。

对收费标准涨幅较大、调价频次过高或者可能引起本地民办教育收费整体水平上涨的,发展改革、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必要时,应当开展成本调查或者评估,采取提醒、约谈、通报等方式,督促学校规范收费行为。

 

第三章  定价成本审核

 

第十九条  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收费定价成本审核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民办中小学校教育教学过程相关。

(三)合理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民办中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正常需要,综合考虑价格上涨和人工成本增长等因素,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二十条  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学费、住宿费定价成本包括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

(一)工资福利支出是指学校支付给在职教职工的各类劳动报酬和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障费。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社会保障缴费、伙食补助费、绩效工资和其他工资福利支出等。

(二)商品和服务支出是指学校用于日常行政管理及有关公务活动的费用。包括办公费、印刷费、咨询费、手续费(含财务费用)、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学校安保费用、校园保洁费用、校园绿化费用、差旅费、维修(护)费、租赁费、会议费、教师培训费、招待费、专用材料费、劳务费、工会经费、福利费以及其他商品和服务支出等。

(三)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是指学校对个人和家庭的无偿性补助支出。包括退休费、退职费、抚恤金、生活补助、医疗费、奖助学金、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购房补贴及其他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等。

(四)固定资产折旧是指与教育教学活动相关的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图书及声像资料,用具及其他固定资产的折旧。

(五)无形资产摊销是指与教育教学活动相关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摊销。

第二十一条  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生均定价成本是指学校培养一个标准学生的年平均成本。

生均定价成本=总成本÷标准学生总人数。

总成本=∑各类定价成本

标准学生总人数=∑各类学生年均总人数×折算系数

学生年均总人数=(年初数×8+年末数×4)÷12。

标准学生折算系数:高中生为1,初中生为0.8,小学生为0.56。

第二十二条  教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教职工平均工资与教职工人数核定。

教职工平均工资据实核定,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教育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教职工人数按照年度实际在岗人数核定,不得超过规定人数。规定人数按照小学学生与教职工19:1、初中学生与教职工13.5:1、高中学生与教职工12.5:1确定。年度人数变动较大的,应当计算年平均数。因解除与教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成本,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原则上按照学校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按照可计提折旧固定资产原值、分类定价折旧年限(附表)核定。其中,文物、陈列品、艺术品和档案不计提折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

第二十五条  无形资产摊销采用直线摊销法,按照无形资产原值、受益年限核定。土地使用权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照不少于10年摊销。

第二十六条  修理费据实核算,超过固定资产原值20%的大修理费用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学费收入的0.5%。

第二十七条  其他商品和服务支出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已核定的“商品和服务支出”总额(扣除修理费、业务招待费)的15%。未超过15%的据实核定,超出部分予以核减。

第二十八条  学生住宿费用。按学生住宿费收入从总成本中冲减。

第二十九条  学校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教育收费定价成本。学校其他业务与教育教学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依托教育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采用合理比列分摊相关支出。学校因从事教育教学活动而获得的政府补助,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三十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学校非持续、非正常活动发生的支出;

(二)与学校正常教学活动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正常教学活动有关、但有经常性财政补助的费用;

(三)学校附属独立核算经济实体的支出;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公益性捐赠支出等;

(六)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

(七)向上级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等;

(八)国家和省规定不得记入定价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一条  课后服务费定价成本为参与课后服务教师和相关人员的劳务补助费用支出。

第三十二条  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收费标准制定或者调整过程中,应当加强成本审核,严格核减不合理支出。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校学费、住宿费、课后服务费按学期收取,不得跨学期预收。伙食费按月或者按学期收取。代收费即时发生即时收取。

民办中小学校收取服务性费用时,应当使用税务发票,收支单独核算。

第三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应当遵循“确有必要、家长自愿、据实收取、不得盈利、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代收费中不得支出应当由学校支付的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校收取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前,应当书面征求学生或者学生家长意见;结算时,应当提供收费结算清单,接受学生家长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服务性收费收入由学校根据实际支出列支。代收费收入由学校全部转交提供服务的单位,不得计入学校收入。

第三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校收费标准调整自新学年开始执行,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

转入学生按照转入班级执行的收费标准缴费。

降低收费标准的,所有在校学生均按照降低后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民办中小学校退费制度。小学、初中、高中一年级新生因体检不合格在开学后三个月内退学的,退还全部学费、住宿费、课后服务费;学生自行退(转)学,就学时间不满三个月的,退还一半学费、住宿费、课后服务费;超过三个月的,不退还学费、住宿费、课后服务费。

学生休学期间,不交纳学费、住宿费、课后服务费。休学期满复读,按照随读班级执行的收费标准收取学费、住宿费、课后服务费。休学前已交纳的费用,可以用于冲抵复读时需要交纳的费用。

就学开始时间以学生正式上课(含教学计划内的军训课程)之日起计算,退费时间以学生提出书面退(转)学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由于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以及不履行事先约定等原因造成学生退学的,学校应当全额退还收取的费用,造成学生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民办中小学校伙食费按月据实结算。学生在校天数不足一个月的,以提出书面请假申请计算,扣除实际在校天数后退还费用。

第四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资助、奖励制度,从学费收入中提取相应资金用于资助、奖励学生。

第四十二条  实行民办中小学校收费公示制度。学校应当通过公示栏、门户网站、招生简章等形式,常年向学生和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计费单位、减免规定、退费办法、执行时间、咨询电话、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

民办中小学校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办学性质、办学条件、施教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退费办法、减免规定、承诺事项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实行民办中小学校收费报告制度。收费标准、学校法定代表人、办学许可变更时,学校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填报日常收费情况变更报告表报同级发展改革、教育部门;年度收费收入支出情况,学校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填报年度收费情况报告表报同级发展改革、教育部门。

第四十四条  实行民办中小学校公开承诺制度。学校应当就办学、收费、教学等行为向学生家长和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在招生简章中载明,保证收费行为规范等。

第四十五条  鼓励民办中小学校实行办学成本公开制度。学校可以定期将上一年度的收支概况、成本支出情况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等在门户网站或者校园公示栏进行公开,主动接受学生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统筹、截留、挤占、挪用民办中小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

第四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校应当加强收费自律,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资产管理以及成本核算等制度,自觉执行收费管理政策,合理控制成本。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应当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

第四十八条  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中,营利性民办高中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10%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发展。

第四十九条  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在教育部门备案的账户,教育、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对该账户实施监督。

第五十条 各级发展改革、教育、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民办中小学校收费管理和监督检查,通过提醒、约谈、通报等方式,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督促学校自觉规范收费行为。

民办中小学校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年度收入支出报告、日常变更报告等,作为发展改革、教育、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双随机一公开”联合监管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校应当配合发展改革、教育、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所需资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一)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者幅度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在学生注册前或者跨学期预收费用的;

(四)将教育教学活动、教学管理范围内的事项列入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事项而收费的;

(五)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学关联的捐资助学款、借读费等费用的;

(六)强制或者暗示学生及家长购买指定的教学软硬件或者资料而收取费用的;

(七)通过提前开学等形式或者变相违规补课而加收相关费用的;

(八)以家长委员会名义摊派收取资料、试卷、取暖、饮水、校园安全保卫等费用的;

(九)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未执行自愿和非营利原则,在代收费中获取差价的;

(十)不按规定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发布的招生简章和招生信息内容与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一致的;

(十一)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教育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省价格、教育等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固定资产定价折旧年限表

 

序号

资产类别/名称

定价折旧年限

房屋及构筑物


1

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

45

2

混合结构

40

3

砖木结构

22

4

简易房

9

专用设备


1

测试仪器

8

2

机电设备

10

通用设备


1

电子计算机

6

2

电教设备

6

3

交通运输设备

9

标本、模型

6

图书、声像资料


1

图书

10

2

声像资料

10

家具、用具


1

学生课桌椅

9

2

办公用桌椅

9

3

办公设备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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