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4001303/2016-07441 | 分 类: 本委规范性文件 | |
发布机构: 江苏省发展改革委 | 发文日期: 2016-12-23 | 公开日期: 2016-12-30 |
名 称: 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认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 ||
文 号: 苏价规〔2016〕21号 | 主题词: | |
内容概述: | ||
时 效:有效 |
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认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苏价规〔2016〕21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 为规范价格认定程序,保障和监督价格认定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有效提供公共服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价格认定规定》等规定,制定《江苏省价格认定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 2016年12月23日 江苏省价格认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认定程序,保障和监督价格认定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有效提供公共服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价格认定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价格认定机构实施价格认定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机构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编制部门批准成立、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从事价格认定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人员是指按照价格认定机构岗位管理要求,依法履行价格认定职责的人员。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提出机关,是指依法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的各级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情形中的价格认定工作: (一)涉嫌违纪案件; (二)涉嫌刑事案件; (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 (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 (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施价格认定。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价格认定程序行为的监督制度。上级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加强对下一级价格认定机构业务指导。 第二章 管辖 第十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 第十一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本级人民检察院,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 第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所辖价格认定事项为疑难复杂案件并确有困难的,经与提出机关、上级价格认定机构协商,可以将价格认定事项报请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办理。 第三章 价格认定程序 第一节 提出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十五条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 (二)价格认定目的; (三)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 (四)价格内涵; (五)价格认定基准日; (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七)提出协助的日期; (八)提出机关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提出机关应当对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节 受理 第十七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3个工作日内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书面告知需补正的内容。提出机关补足相关材料后,符合受理条件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 第十九条 决定受理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二十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指定不少于2名价格认定人员组成价格认定小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 第二十一条 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或者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价格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公正的。 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三节 调查 第二十二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资料,调查取证包括实物查(勘)验、市场调查、听取意见等。 第二十三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要求提出机关协助并参加实物查验或勘验。有必要的,可以要求提出机关通知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到场。 第二十四条 价格认定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证件,说明调查事项和依据。被调查人员应当依法配合价格认定工作,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二十五条 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价格认定机构认为有必要或提出机关提出申请,价格认定机构可以启动听取意见程序。 第二十六条 调查取证应当制作实物查(勘)验记录、市场调查记录、听取意见记录等。 第二十七条 调查取证时制作的各类记录和取得的相关资料,应当按规定由价格认定人员和相关人员签字,相关人员未签字的,应当载明情况,记录和资料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四节 证据审查 第二十八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作为价格认定依据的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审查的价格认定证据材料主要包括:实物查(勘)验记录和相关资料、市场调查记录和相关资料、听取意见记录、有关单位或专家意见及其他与价格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条 下列资料不得作为价格认定的证据: (一)违反价格认定有关程序规定收集的资料; (二)无法辨明真伪的资料; (三)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资料。 第五节 测算及作出结论 第三十一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按照价格认定相关规定、规则,结合价格认定标的特点,选择科学合理的技术路径和方法进行测算,并形成测算说明,按照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要求,撰写价格认定结论书。 第三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认定结论及相关资料进行内部审核。 第三十三条 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应当进行集体审议,价格认定结论应当依照集体审议意见作出。 第三十四条 价格认定结论经审核后,由价格认定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价格认定结论自签发之日起生效。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 第六节 送达及归档 第三十五条 价格认定结论书、通知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提出机关,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制作、保存相关凭证。 第三十六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将反映价格认定全过程的各种资料和文书整理归档,并统一保管。 第七节 中止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价格认定中止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提出机关,并说明理由。中止价格认定的原因消除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恢复价格认定。 第三十八条 价格认定终止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提出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复核程序 第三十九条 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受理移送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条 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提出机关提出复核申请,提出机关认可后,由提出机关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一条 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受理复核后,应当及时告知原价格认定机构。原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供原价格认定档案。 第四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受理复核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四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完成价格认定复核事项后,应当向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并抄送原价格认定机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认定程序行为的监督检查,开展案卷评查、专项检查等活动,履行监督职责。 第四十五条 价格认定机构或价格认定人员因程序行为不当或违法导致价格认定结论出现重大差错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对相关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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