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4001303/2018-01080 分 类: 本委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江苏省发展改革委 发文日期: 2018-04-04 公开日期: 2018-04-11
名 称: 关于印发《关于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招标投标活动中建立对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文 号: 苏信用办〔2018〕23号 主题词:
内容概述:
时 效:有效

关于印发《关于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招标投标活动中建立对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信用办〔2018〕23号

省各有关部门、各设区市信用办:

为加强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行为的制约,切实维护司法权威,深入推进诚信江苏、法治江苏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法〔2016〕285号)以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对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机制的实施意见》(苏办发〔2017〕8号),省信用办、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商务厅、省政务办组织制定了《关于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招标投标活动中建立对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机制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招标投标活动中建立对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机制的实施意见

省信用办  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人民检察院  省发展改革委员会

省经信委  省科学技术厅

省财政厅  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

省交通运输厅  省水利厅

省商务厅  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2018年4月4日


附件:

关于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招标投标活动中建立对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机制的实施意见

为加强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行为的制约,切实维护司法权威,深入推进诚信江苏、法治江苏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法〔2016〕285号)以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对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机制的实施意见》(苏办发〔2017〕8号),决定在我省各级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承发包、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现就具体实施事宜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招标投标活动中实施联合惩戒的对象为: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省级部门建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的专家。

第二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提示其到期不履行将受到的信用惩戒。

除属于《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中止或者终止的情形外,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的,由执行法院作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同时将失信信息汇总至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由省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接口规范,在“信用中国”(www.creditchina.gov.cn)和“信用江苏”网站(以下简称“网站”)予以公布。

第三条  各级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政务服务管理等部门(以下简称“联合惩戒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实施或者监督实施本实施意见规定的联合惩戒措施。

各联合惩戒部门可以根据自身工作需要,通过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信息交换共享和动态更新,在业务流程中嵌入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功能。

第四条  网站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是实施和解除联合惩戒的基本依据。

信息公布后,除作出撤销或者更正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决定外,各级人民法院另行出具的有关已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撤销或更正证明、说明等不作为依据。

不同网站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存在差异的,以“信用中国”公布的信息为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发出书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惩戒,但失信信息未在网站公布的,由省法院将相关失信信息在网站上公布后实施。

人民法院在作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决定的同时,应当将此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推送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失信被执行人系统。

第六条  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认为其失信信息有误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更正。失信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由其本人到执行法院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失信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到执行法院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

执行法院经过复核,认为证据充分、理由成立的,应当于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做出更正决定,并将更正信息报送省法院,由省法院在网站予以公布。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

第七条  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法院作出撤销决定,并报送省法院,由省法院在网站予以公布:

(一)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第八条  已经公布的失信信息、更正信息和撤销信息,都应当作为记录予以保留,不作删除,供联合惩戒部门和单位及招标投标参与各方进行查证。

第九条  自网站上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中载明的发布时间开始,直至撤销或者更正信息中载明的发布时间的期间,应当持续对该失信被执行人实施惩戒。

第十条  实行资格预审的,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时,正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资格预审申请人的资格审查结果为不合格。

第十一条  在评标阶段,投标人正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评标委员会不得荐该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

第十二条  在中标人候选人公示至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期间,公示的中标候选人正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招标人应当取消其中标资格,并重新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确定正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投标人为中标人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十三条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中的任何一个成员正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该联合体作为失信被执行人处理。

第十四条  在一次招标投标活动中,资格预审申请人、投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因正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导致其资格预审结果为不合格,或者被取消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资格的,不因其之后失信信息被撤销或者更正而改变已经作出的决定。

第十五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不得与正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单位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六条  省级部门在选聘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时,不得聘用正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人员作为评标专家。已经受聘的评标专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应当暂停其评标专家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全省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依法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过程中,发现招标人、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存在违反本实施意见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省、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信用办”)、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会同联合惩戒部门和单位,根据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共同推动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工作,指导督促各地、各部门落实联合惩戒工作要求,保证联合惩戒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第十九条  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定期汇总全省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招标投标活动中各联合惩戒部门和单位使用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情况和效果,并及时报送省信用办、省法院。

第二十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采用招标投标以外的其他方式的,参照本实施意见实施惩戒。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由省信用办、省法院会同联合惩戒部门和单位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