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4001303/2018-01076 分 类: 本委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江苏省发展改革委 发文日期: 2018-05-29 公开日期: 2018-06-05
名 称: 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 苏价规〔2018〕6号 主题词:
内容概述:
时 效:有效

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价规〔2018〕6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省各有关燃气经营企业:

为规范我省管道燃气配送环节定价行为,提高定价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促进管道燃气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等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江苏省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加强配气延伸服务收费监管。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对配气延伸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凡没有提供实质性服务的,以及成本已纳入配气价格的项目,燃气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收费。居民燃气工程建设安装费涵盖范围,严格限于建筑区划红线内产权属于用户的资产,不得向红线外延伸。城镇居民新建住宅,燃气工程建设安装费用纳入房价,不得另外向燃气用户收取。

二、及时开展成本监审和核定配气价格。各地要抓紧开展成本监审,核定独立的配气价格,切实把过高的配气价格降下来,减轻用户用气负担。各地原则上应于2018年9月底前核定本地配气价格。

三、加快非居民用气市场化改革进程。终端用户销售价格由购气价格和配气价格组成。多气源供气时,购气价格按不同气源购进价格加权平均确定。具备条件的地区,可适时放开非居民用气销售价格同时应建立相应监管规则并报省局备案。

附件:江苏省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

江苏省物价局

2018年5月29日


附件

江苏省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管道燃气配送环节定价行为,提高定价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促进城镇管道燃气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的行为(不包括转供及代输气)。

第三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以下简称配气价格),是指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通过城镇配气管网向终端用户提供燃气配送服务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拥有独立管网系统及储气调压等设施,具备燃气经营能力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配气管网,是指将门站(接收站)、CNG及LNG储备站的燃气输送到储气点、调压站和用户的管道及配套设施系统。

第四条 配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照《江苏省定价目录》规定执行。同一城镇配气价格原则上应当统一,远离主城区、配气管网独立的,可单独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

第二章 价格制定和调整

第五条 燃气企业原则上应当将配气业务与其他业务分离。燃气安装、配送及销售一体化经营的企业暂不能实现业务分离的,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配气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配气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六条 配气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通过核定燃气企业的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益,考虑税收等因素确定年度准许总收入,制定配气价格,即准许总收入=准许成本+准许收益+税费。

有条件的地区可在合理分摊配气成本的基础上分别制定居民和非居民配气价格。

第七条 准许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由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成本监审核定。其中,运行维护费指维持配气管网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

准许成本的归集应当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凡与配气业务无关的成本均应予以剔除。配气业务和其他业务(含转供及代输)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气量、人员等进行合理分摊。建筑区划内按法律法规规定由燃气企业承担运行维护责任的运行维护成本可计入准许成本。

鼓励各地建立激励机制,科学确定供销差率、员工服务居民客户数等标杆成本,低于标杆成本的,可由燃气企业与用户利益共享,激励燃气企业提高经营效率,降本增效。

供销差率(含损耗)按照不高于5%确定,三年内降低至不高于4%。

第八条 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即准许收益=有效资产×准许收益率。其中:

(一)有效资产为燃气企业投入、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由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组成。其中,营运资本按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

有效资产包括市政管网、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外的管网资产,城镇区域内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资产,以及其他设备设施等相关资产;不包括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不含本办法出台前已入账的资产、支付对价收购国有资产、国有资产作价入股资产中包含的增值部分)以及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

(二)准许收益率按不超过7%确定。

第九条 税费依据国家现行税法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配气价格按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年度配送气量计算确定,即配气价格=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年度配送气量。

配送气量按照燃气企业年度销售气量(不包括转供、代输气量),并参照历史变化及预测气量增减情况等因素确定。配送气量较大幅度低于设计能力的,按不低于设计能力的40%计算确定。

第十一条 对新建城镇燃气配气管网,可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的原理,使被监管企业在整个经营期内取得合理回报的方法核定试行配气价格。核定价格时,全投资税后内部收益率不超过7%,经营期不低于30年。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的达产期后,调整为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原则核定配气价格。

定价成本参数原则上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参数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符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配气价格原则上每3年校核调整一次。如管网投资、调压储配站供气设施投资、配送气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以提前校核调整。

第十三条 配气价格校核调整过程中,如测算的配气价格调整幅度过大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燃气企业实际运行情况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设置一定过渡期,逐步调整到位,避免价格大幅波动。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分摊到未来校核周期进行补偿或扣减。

第三章 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十四条 配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依职权实施,燃气企业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新成立燃气企业正式运营前,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建议。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没有正式营业或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的基本依据。

制定和调整居民配气价格应当依法履行听证程序。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年6月底前如实提供上一年度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对提供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无正当理由拒绝、迟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公开曝光,纳入企业不良信用记录,视情采取降低准许收益率等措施。

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获得不当收益的,在下一次价格校核时进行追溯。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指定平台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等相关信息。

燃气企业应当通过企业门户网站等指定平台公布配气业务收入、成本、具体执行价格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燃气企业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法律法规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施行期间,若国家出台新的政策,按国家规定执行。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