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4001303/2021-00150 分 类: 本委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江苏省发展改革委 发文日期: 2021-04-19 公开日期: 2020-08-05
名 称: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 号: 苏发改规发〔2020〕1号 主题词:
内容概述:
时 效:有效

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

为完善和规范我省信用服务市场,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建立多层次信用服务体系,支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发展改革委

2020年7月31日

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和发展本省信用服务市场,规范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和信用服务市场健康发展,防范和控制信用服务的风险,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从事信用评级、信用调查、信用咨询、信用修复等信用服务相关活动(以下简称信用服务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信用服务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信用服务产业发展政策,引导和扶持信用服务机构健康发展,指导和监督设区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对信用服务机构实施管理,规范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设区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负责信用服务机构信息申报,履行对信用服务机构在辖区内开展信用服务活动的管理职责。

第二章 信息申报

第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可以在“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系统”(以下统称“管理系统”)中申报反映资质、能力、执业等情况的信息,并在管理系统和各级信用门户网站中公示其出具的经过审核的信用服务产品。信用服务机构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对业务经营中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信用产品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向注册所在地设区市信用管理部门申报信息。各设区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不得要求已在本省其他地区申报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重复申报。

第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在管理系统中注册,按要求申报信息和上传相关材料。设区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核查信用服务机构申报信息。

第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在管理系统中申报以下信息:

(一)营业执照和章程(合伙制的信用服务机构提交合伙协议),并加盖公章;

(二)开展信用服务业务的制度性文件,包括业务规程、业务规则和异议处理程序、质量控制体系、信用报告评价标准、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信用报告样本等材料,并加盖公章;

(三)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总经理)的身份证、职业资格(职称)证书;

(四)专职人员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学历、专业、本机构所任职务、身份证号及社保证明(返聘的退休人员可不提供社保证明,但需提供退休证、返聘合同和信用承诺书等);

(五)专职人员具备的信用业务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包括:国家一级/二级/三级信用管理师职业资格证书、注册会计师或者中级/高级会计师证书、中级/高级经济师证书、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银行从业资格证书、证券从业资格证书或者信息化类相关证书等);

(六)信用承诺书(需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

第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5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信用服务年度报告上传至管理系统中。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专职人员情况、公司经营状况、信用业务开展情况等。

第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申报信息时所提交的信息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登录管理系统进行信息变更,将证明材料上传至管理系统,并告知设区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设区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信用服务机构的变更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发生解散、注销、破产或者变更营业范围等情况不再从事信用服务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管理系统中自行注销账号。设区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定期核查信用服务机构业务经营状况,若发现信用服务机构逾期未办理注销手续的,设区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醒其主动注销信息。

第三章 信用监管

第十一条 省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书的规范格式和具体要求。

信用服务机构在信息申报、开展信用服务业务时应当对其信用状况、服务内容和违规违约责任作出书面承诺并通过管理系统和省市信用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各级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向社会公开管理系统中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信用服务产品信息,供市场主体在选择信用服务机构时参考使用。

鼓励各级政务服务大厅开设“信用服务机构网上超市”,公示信用服务机构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对信用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服务主体或者服务对象可向设区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为服务对象用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业务活动中出具的信用服务产品,可以经设区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使用信用服务产品的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行政机关委托的机构审核后,上传至管理系统,并同步至各级信用门户网站,供相关部门参考使用。

第十五条 省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组织对信用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设区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约谈或者书面通知其整改:

(一)信用报告未能真实反映企业信用状况,或者将企业评级结果与收费挂钩,以及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信用服务价格获取客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一年内因信用产品质量问题或者其他不规范经营行为,被服务主体或者服务对象投诉2次以上且经查属实的;

(三)在提供信用服务时,有向服务主体或者服务对象吃拿卡要等行为被举报经查实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对异议申请企业或者单位业务造成影响的;

(五)连续2年未在管理系统中提交年度报告的;

(六)超过1个自然年度未在管理系统中上传信用服务产品的;

(七)不接受省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设区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将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行为记为失信信息并推送给各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对被社会信用管理部门或者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实行信用联合惩戒。

(一)信用服务机构弄虚作假、尽职调查不到位导致出具的信用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采集信用信息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服务对象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违法失信行为的;

(四)严重扰乱市场经营秩序,被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在开展信用服务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八条 对失信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设区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依法实行信用预警、失信惩戒等措施,加大对严重失信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惩戒力度。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服务机构,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在投融资、注册新公司、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评优评先、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通过管理系统和各级信用门户网站进行信息交换共享,实现多部门、跨地区的联动惩戒。

第四章 行业自律

第十九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行业准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企业和个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不得挂靠、出借,专职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信用服务机构执业。

第二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业务经营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标准等信息,以及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并就真实性作出信用承诺。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建立本机构的网站,并公示相关服务事项,及时上传公示本机构信用服务内容、样本和信用服务产品,并对产品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出具信用服务产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产品上传至管理系统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被评价单位名称、评价时间和评价结果等。

第二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信用服务业务档案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第五章 行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鼓励各行业主管部门在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认定、财政资金委托业务、政府贴息、政府补助、项目审批、贯标示范创建、信用修复培训等工作中,同等条件下选择信用状况好、服务能力强的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产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企业和自然人在信贷、贸易、合资合作等经济活动中,选择信用服务状况好的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依照相关规定发起建立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统一评价标准;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建立行业自我管理约束机制,提供专业性技术指导和行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省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对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有序开放公共信用数据,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可以应用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信息和信用服务产品,作为公共信用信息的有效补充,促进信用服务业健康发展。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试行。原《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备案办法(试行)》(苏信用办〔2008〕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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