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4001303/2022-00734 分 类: 本委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江苏省发展改革委 发文日期: 2022-03-16 公开日期: 2022-03-29
名 称: 省发展改革委 省司法厅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 苏发改规发(2022)1号 主题词:
内容概述:
时 效:有效

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发改规发〔2022〕1号

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司法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公证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21〕1081号),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江苏省公证条例》和《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我们对《江苏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发展改革委   江苏省司法厅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16日


江苏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保障申请办理公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江苏省公证条例》和《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公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服务收费是指公证机构为当事人办理公证事项、事务和提供其他服务时,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公证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公证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市场竞争状况等情况,区分基本公证服务与非基本公证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六条  对关系民生的基本公证服务,以及具有区域垄断性、竞争不充分的公证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公布项目目录,并动态调整。

前款规定的项目目录外的公证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公证机构在统筹考虑服务成本、风险负担、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与当事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的最高上限标准,公证机构在不超过最高上限标准的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应当以公证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综合考虑提供公证服务所需人数、时间和公证服务的疑难、复杂及风险程度,按照促进公证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八条  公证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等方式。

第九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公证服务为基本单位,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的计费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公证服务。

第十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按公证服务所涉及标的额的一定比例,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一般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公证服务。

第十一条  计时收费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提供公证服务耗费的实际工作时间,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的收费方式。采用计时收费的,公证机构应当在工作记录中注明工作时间,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计时收费一般适用于现场监督类和保全证据公证服务。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根据当事人要求,发生下列费用,由当事人按照实际发生额另行支付:

(一)委托鉴定、检验检测、评估、翻译、录音录像、邮寄等费用;

(二)公证机构相关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提供公证服务所需的差旅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事项,因当事人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机构取证发生的费用;

(四)其他相关费用。

公证机构收取以上费用,应当事前与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受理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公证服务的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等。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双方协商确定的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并出具发票。

公证机构向当事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当事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的,当事人可以不予支付。

公证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由公证机构统一收取,公证人员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以在受理公证服务时预收,也可以与当事人约定在承办公证服务期间分期收取。

第十五条  因公证机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应当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应当按照双方责任大小向当事人退还部分费用;因当事人提供伪证、举证不实或者其他责任而不能出具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当事人主动要求撤回的,公证机构应当扣除承担该项公证服务实际支出费用后,将余额退还当事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公证服务费用:

(一)当事人属于法律援助受援人的;

(二)为公益活动提供公证服务的;

(三)国家规定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公证机构承担法律援助、公益服务等工作的,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公证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和网站公示公证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减免规定、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公证服务成本,为当事人提供方便、高效、优质的公证服务。

公证机构应当每年向发展改革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报送收费政策执行和公证收入、支出等相关情况;遇有特殊需要,公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发展改革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上述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证服务收费行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公证机构收费行为。

公证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加强对公证服务收费行为的规范、指导。

第二十条  因公证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与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公证机构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采取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改变收费频次和计费方式收费的;

(二)实施价格串通、价格垄断的;

(三)不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四)存在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五)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16〕13号)同时废止。


相关政策解读:http://fzggw.jiangsu.gov.cn/art/2022/4/2/art_314_104017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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