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价格认定人员岗位管理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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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认定人员岗位管理办法》 的通知 苏发改价认发〔2025〕404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委(发改局、经发局): 为进一步规范价格认定人员岗位管理,提升价格认定人员专业能力,我委对《江苏省价格认定人员岗位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价格认定人员岗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执行。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认定人员岗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认定〔2017〕204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发展改革委 2025年4月24日 江苏省价格认定人员岗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认定人员岗位管理,提升价格认定人员专业能力,根据《江苏省价格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价格认定复核办法》(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原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价格认定人员岗位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所属价格认定机构从事价格认定工作人员的岗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价格认定人员实行岗位管理。价格认定人员岗位根据价格认定工作内容和职责设置,分为价格认定岗位和价格认定复核岗位。 价格认定岗位人员办理涉嫌纪检监察案件和涉嫌刑事案件的价格认定事项;价格认定复核岗位人员可以办理涉嫌纪检监察案件和涉嫌刑事案件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也可以办理价格认定事项。 第四条 价格认定岗位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较高的政治理论素养和良好的道德品行,政治坚定、廉洁自律、遵纪守法; (二)熟悉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政策,熟练掌握国家和省有关价格认定法规、政策、规则规范等; (三)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从事价格认定工作满一年,参加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并获得考核合格证书; (四)每三年至少参加一次省级以上组织的岗位培训并通过考核获得合格证书。 第五条 曾从事价格管理工作的人员,取得价格鉴证师、资产评估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职(执)业资格的人员或者从事过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等相关工作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人员,通过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后可直接从事价格认定岗位工作。 第六条 价格认定复核岗位人员上岗条件除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价格认定岗位满两年; (二)参加复核岗位培训并取得考核合格证书。 第七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价格认定机构应根据岗位工作需要,充实价格认定队伍,合理配置相应岗位人员,确保办理每一件价格认定事项的岗位人员不少于两名。 第八条 省价格认定局按照年度培训计划落实培训经费,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培训方式,保障岗位培训考核顺利进行。 第九条 价格认定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工作分级实施。 省价格认定局负责全省价格认定岗位培训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定期对全省价格认定岗位人员和市级价格认定复核岗位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由省价格认定局组织核发。 省级价格认定复核岗位人员参加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成本和认证中心组织的岗位培训考核。 第十条 各设区市价格认定机构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开展业务培训,组织辖区内价格认定人员参加国家和省组织开展的价格认定岗位培训,持续提升价格认定人员的执业能力和水平。 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按照岗位要求加强价格认定理论方法和规则规范以及相关价格政策的学习。 第十二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艺术品、珠宝首饰评估等相关行业理论方法的拓展学习借鉴,为做好价格认定提供知识储备。 第十三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不得私自受理价格认定事项,不得泄露价格认定内容,不得私自接触(会见)当事人或其亲属(代理人),不得接受提出机关或当事人的财物和吃请。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保密管理的规定,增强保密法律意识,履行保密责任和义务,不得泄露价格认定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五条 各级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加强价格认定人员的管理,年度考核不称职、不合格的,应当调离价格认定岗位。价格认定人员调离或不再从事价格认定工作的,由所在价格认定机构逐级上报省价格认定局注销其岗位资格。 第十六条 各设区市价格认定机构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辖区内价格认定机构的价格认定岗位和价格认定复核岗位人员名单报省价格认定局,省价格认定局集中汇总报国家价格成本和认证中心备查。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价格认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执行。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认定人员岗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认定〔2017〕204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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