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014001303/2026-00325 分 类: 本委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江苏省发展改革委 发文日期: 2026-08-28
- 名 称: 省发展改革委 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 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主 题: 科技、教育
- 文 号: 苏发改规发〔2026〕2号 主 题 词:
- 内容概述: 修订印发《江苏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
- 时 效:
省发展改革委 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 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江苏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发改规发〔2026〕2号
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教育局、财政局、市场监管局:
为更好促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完善幼儿园收费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25〕1644号)等政策规定,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对《江苏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发展改革委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市场监管局
2026年8月28日
江苏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促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完善幼儿园收费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25〕16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幼儿园。
第三条 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幼儿园收费项目由省级统一管理,收费标准实行属地管理。幼儿园可以收取保育教育费(简称保教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开设托班的还可收取保育费。
幼儿园不得收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保教费是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学前教育收取的费用。保育费是开设托班的幼儿园为托班婴幼儿提供托育服务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住宿费是寄宿制幼儿园向在园住宿幼儿提供住宿服务(不含午休)收取的费用。
第六条 服务性收费是幼儿园在完成正常的保育教育外,为在园幼儿提供由家长自愿选择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包括以下项目:
(一)伙食费: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膳食服务收取的费用。
(二)托管费(延时费):幼儿园接受家长委托,在非保教时间(保教时间法定工作日每日不少于8小时),提供工作日晚接托管及非工作日、寒暑假期间托管服务收取的费用为托管费,提供托班婴幼儿托育服务收取的费用为延时费。
(三)校车费:幼儿园自备或者租用车辆接送在园幼儿收取的费用。
第七条 代收费是幼儿园为方便幼儿在园学习和生活,在家长自愿的前提下,为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的费用,包括集中代购被褥、洗漱用品等收取的生活用品费用以及外出活动费、园服费。
第二章 幼儿园收费
第八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分类管理。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为普惠性幼儿园。普惠性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托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伙食费、校车费以及代收费原则上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清单之外不得收费。
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学前教育服务。
第九条 普惠性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托管费标准由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制定基准收费标准以及浮动幅度的意见,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应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幼儿园在基准收费标准以及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可探索统一调配辖区内价格工作力量,联合开展成本调查等收费管理工作。
第十条 普惠性幼儿园保教费可依据幼儿园办园类型、办园条件、班型设置、地区差异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托班保育费收费标准可参考保教费收费标准,根据成本差异等情况合理确定,提高幼儿园办托积极性。
第十一条 制定或者调整普惠性幼儿园收费标准,应在成本调查基础上,以扣除政府投入、社会无偿捐赠等后的成本为依据,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市场供求状况、机构性质、服务类型等情况合理确定。
定价成本主要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用、业务费用、修缮费用、场地租金、固定资产折旧(不含财政投入的)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得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开展成本调查,原则上应区分不同班型(指大班、中班、小班)科学分摊核算成本。
第十二条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以外的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取的保教费、住宿费、托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管理方式参照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执行。
第十三条 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幼儿园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办园成本、市场供需等因素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并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在幼儿入园时应当与幼儿家长签订协议,明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期限、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退费办法等内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可以按月或者学期收取,不得跨学期预收。代收费即时发生即时收取。其中,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等收费方式可以按照双方协议约定。
收费标准调整自新学年开始执行。
第十六条 服务性收费按照补偿成本(扣除政府投入、社会无偿捐赠等)的原则收取。代收费按照实际支出情况收取。
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应当遵循“确有必要、家长自愿、据实收取、不得盈利、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保教费一并统一收取,不得在代收费中支出应当由幼儿园支付的任何费用,不得在代收费中获取差价。
伙食费应当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每月公布收支情况,当月盈余或者超支的金额应当滚动下月调整使用,每学期结束前向幼儿家长公布结算结果。
校车费收取由幼儿园和家长签订协议,明确收费标准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按月计退,幼儿当月在园天数为零的全额退还月度收费;当月在园天数1天至10天的,退还50%月度收费;当月在园天数11天及以上的,不退还月度收费。
因幼儿园原因(含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停课的,幼儿园应当按照实际在园天数退还保教费。
因幼儿园刊登、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广告)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造成幼儿退园的,幼儿园应当全额退还收取的保教费,造成幼儿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收退费细则由设区市发展改革、教育、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第十八条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按月据实结算。幼儿在园天数不足一个月的,以提出请假申请计算,扣除实际在园天数后退还费用。
第十九条 幼儿园提高保教费、住宿费标准,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的原则。插班生按插入班级的收费标准收取。
幼儿园降低收费标准的,所有在园幼儿均按照降低后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幼儿园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保育教育活动、保障教职工待遇、促进教职工发展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统筹、截留、挤占、挪用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学前教育资助制度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幼儿给予相应的资助,残疾幼儿接受学前教育实行免费。
幼儿园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和省逐步推行免费学前教育政策规定,统筹做好支持学前教育发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代收费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保教费、住宿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代收费应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服务性收费应使用税务发票。民办幼儿园收费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目录清单制度。
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提出设区市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目录清单意见,经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报设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幼儿园建立本园收费目录清单,统一幼儿园收费目录清单格式,包括机构性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收费依据等内容。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在统一平台集中公示本地区幼儿园收费目录清单,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幼儿园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招生简章、公示栏、入园通知书等形式,向社会和幼儿家长公开机构性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收费依据、优惠政策、退费规则、执行时间、咨询电话、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自觉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招生简章还应当载明幼儿园办园条件、施教内容、收费方式以及优惠减免规定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健全幼儿园收费评估优化机制。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教育、财政、卫生健康部门加强幼儿园收费监测,强化收费政策评估,评估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优化相关政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监管,必要时可对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开展成本调查,引导合理收费,遏制过高收费。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配合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市场监管部门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幼儿园有下列价格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一)公办幼儿园及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二)公办幼儿园及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者幅度收费的;
(三)幼儿园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在保教费外以开办或者变相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亲子班、幼小衔接班等名义收费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与入园挂钩的捐资助学费、借读费、赞助费、建园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进行收费公示,发布的招生简章和招生信息内容与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一致的;
(七)其他违规收费行为。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开设托班提供托育服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8月31日止。原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7〕9号)同时废止。